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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与黄素改、邹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黄素改,邹海伟,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38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侯集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60554。代表人:曹洪武,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申,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黄素改,女,生于1985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邹海伟(系被告黄素改丈夫),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邹江伟,男,生于1981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梅甲杰(系被告邹江伟妻子),女,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高秀芬,女,生于1958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梅振寅(系被告高秀芬丈夫),男,生于1955年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侯集信用社)与被告黄素改、邹海伟、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申、被告邹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改、邹海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素改、邹海伟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后的按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息15.525‰计算);2、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素改于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3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自愿为被告黄素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借款转入黄素改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邹江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但这个钱不是黄素改、邹海伟用的,钱直接转给新奥集团梦瑶厂了,被告邹江伟的卡被扣过7000元。被告黄素改、邹海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未到庭也未提出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彭营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邹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黄素改与原告侯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邹海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黄素改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黄素改向贵社(行)申请(信贷品种)保证(币种、大写)玖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于毛衣加工。同意其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与原告侯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黄素改与债权人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玖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素改向原告侯集信用社借款9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35‰。后被告黄素改未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侯集信用社从被告邹江伟银行账户上扣除7000元用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素改经被告邹海伟同意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担保向原告侯集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素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应视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原告将该款转入户名为黄素改的存款账户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邹海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黄素改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黄素改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但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素改、邹海伟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为10.35‰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应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6年7月1起应按月利率10.35‰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已从被告邹江伟银行账户扣除7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为被告黄素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素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素改、邹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5年7月1起按月利率10.35‰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履行时在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邹江伟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素改、邹海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算为6400元,由被告黄素改、邹海伟、邹江伟、梅甲杰、高秀芬、梅振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