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清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红,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红及其辩护人杨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清红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观音山公园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与前方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清红用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清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清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清红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清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清红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清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清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