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81号原告: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冯小鸥。组织机构代码证:69324967-6.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圣旺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颜承翔,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881665713419T。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卫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富,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原告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田)与被告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圣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曲阜圣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卫东、孙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2.1万元质保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药车间净化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进度分四次支付。余款2.1万元1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到2015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北京中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违约事项,前三批工程款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但是余款2.1万元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直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曲阜圣旺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工程对洁净室内的温湿度控制不达标,造成被告生产的货物结块,出现多次退货现象,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整改,原告虽然进行了一次整改,但并未达到要求。因此,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被告方不得不增加两台空调,来调整室内温湿度,这不仅给被告方造成了产品损失,并且也增加了费用。2、原告方工期违约,因为到目前为止,工程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原告方应承担一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并且保留对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净化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承揽了原告的中药车间净化工程,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日期及质保期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次工程款,剩余2.1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责任。证据2、发票号码为00031523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责任。证据3、2015年7月3日打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了10%的工程款4.2万元,也能证明该工程双方已经验收。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合格和具体竣工时间。本院认为,发票及打款凭证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5月26日早上清洁区内温湿度照片一份,照片显示室内温度接近30度,未达到国家对清洁区内的温度控制标准,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车间内的现实温度,且该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0日,2017年5月26日已经超过质保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药车间净化工程,施工日期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支付,工程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的工程款,剩余质保金2.1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净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质保期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曲阜圣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