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世卓与刘宁、刘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卓,刘宁,刘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361号原告:李世卓,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广祥,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世卓与被告刘宁、刘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宁、刘广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于2015年中秋节前还清,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等。本笔借款由被告刘广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刘宁、刘广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5年中秋节前偿还,月利率1.5%。如逾期,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等。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广祥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另查明,原告李世卓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宁向原告李世卓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广祥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刘广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世卓要求被告刘宁、刘广祥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卓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刘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卓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刘广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刘宁、刘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