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凤玲与泊头市德立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玲,泊头市德立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初1005号原告:苏凤玲,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郭佳敏,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泊头市德立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凤玲与被告泊头市德立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奖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退休,原告育有一独生子王玉梁,由泊头市计生局发放《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但被告在原告退休后拒不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奖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应驳回苏凤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凤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