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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金山与李庭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山,李庭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985号原告:于金山,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庭臣,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于金山诉被告李庭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建材,曾委托原告为其装修。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该款一直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一直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金山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李庭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庭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