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洪华盛与江树宜、谢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盛,江树宜,谢楚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978号原告:洪华盛,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树宜,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谢楚卿,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洪华盛与被告江树宜、谢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盛的诉讼代理人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树宜、谢楚卿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江树宜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江树宜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被告江树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电影(夏令营冒险记)拍摄之用。2.自借款一个月内,原告有权将此款作为影片的投资款,被告江树宜应无条件作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投资款占总投资1/8股权,享受股东权利。3.如原告放弃投资,被告江树宜应在一个月到期之日付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划转到江树宜指定的李雄鹰开立在中国银行罗岗支行的账户。接着,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投资。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被告江树宜再次立下《借条》一份,以确认原告不参与投资的事实。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江树宜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10月24日二次支付利息各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都拒绝还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结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树宜、谢楚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树宜与原告洪华盛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江树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电影拍摄之用,原告自借款一个月内有权将该借款作为影片的投资款,该款占总投资的1/8;若原告放弃投资,被告江树宜应在一个月到期之日付还原告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被告江树宜指定向案外人李雄鹰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江树宜表示放弃投资参股,被告江树宜出具确认借到原告经银行转账往案外人李雄鹰账户汇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5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偿付利息的《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江树宜分别于同年9月20日、10月24日付还原告利息各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江树宜没有再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江树宜与被告谢楚卿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将原告参股被告江树宜项目的投资款作为出借给被告江树宜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江树宜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所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江树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树宜、谢楚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华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江树宜、谢楚卿负担。该款已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瀚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