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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仕明与陈广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明,陈广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036号原告:高仕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田,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高仕明与被告陈广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洲、被告陈广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17年4月17日原告高仕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广田驾驶的苏0936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苏J×××××号车辆受损,用去修理7800元;2.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仕明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广田负次要责任;3.被告陈广田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陈广田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赔付4060元,被告陈广田已付4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认为其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事故责任即30%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应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付后的剩余1740元,故应在1740元的基础上承担30%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原告高仕明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仕明的车辆损失为7800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陈广田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5800元,因被告陈广田驾驶的拖拉机未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陈广田应赔偿1740元,扣减其已付400元,被告陈广田尚应赔偿1340���。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仕明4060元,是该公司根据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对原告应承担的损失部分进行的赔偿,故被告陈广田辩解应将该金额扣减后再按事故责任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仕明赔偿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广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