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法刑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法刑1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法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当日,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张某、左某某、李某等人对郭某某执行投送过程中,郭某某因指纹采集事宜对民警张某不满,拒不配合。在劝说无效的情形下,张某将其带至一楼值班室试图稳定其情绪,在值班室内,郭某某多次反抗民警控制,并用左脚踢民警张某下腹部。此后,在被带至医院进行体检过程中,郭某某多次辱骂、威胁办案民警,并两次向民警脸部吐痰。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腹股沟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拘留所入所前身体健康检查表、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17)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98)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左耀群、李响、张某等人证言,派出所值班室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权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浩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