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牟春霞与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霞,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290号原告:牟春霞,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春霞与被告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对原告房屋进行彻底修理;2、对排烟机排烟排除障碍、进行修理;3、如对修理达不到,要求加倍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自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国际公寓B座单元第29层29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交房。自交房起,房屋就存在多处渗水墙壁发霉、墙皮起鼓以及厨房排烟不畅等问题,被告一直未予修理。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要求被告修理,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现房屋质量问题愈加严重,主要是:西向大卧室南面墙壁大面积渗水发霉,北向大卧室窗户下面约有1米长的墙皮起鼓、东面墙壁大面积渗水发霉,厨房排烟机排烟不合理,卫生间修理后期未完成。故请求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如不维修,要求被告加倍赔偿。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房屋质量问题不属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原告从未就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物业公司也表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诉。(二)原告曾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6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为息事宁人,被告于判决后的2017年1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房屋修复补偿金4000元,但并未承诺在给钱的同时还要给原告修理房屋,故就原告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一次性补偿完毕,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三)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已经(2016)鲁06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以东、沃尔玛购物广场西侧,南大街南、编号为烟国用(2007)第100860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被告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阳光国际公寓。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烟房预许字2011第159号;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阳光国际公寓B座第29层2910号房,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8.533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1745.20元/平方米,总金额57003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满足的其他事项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不超18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累计已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若合同继续履行,则原告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0.4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6年1月11日,原告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房屋因质量维修拖延时间造成的损失28589.5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述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卫生间渗水,导致卫生间外墙壁的壁纸长毛;大房间内空调外接部分渗水且壁纸长毛;大房间内窗户上渗水且长毛;窗户密封不好,水渗到屋内。2016年12月7日,本院以(2016)鲁06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关于(2016)鲁0602民初546号原告就涉案房屋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现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修复补偿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如被告不为其维修上述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倍的补偿即维修费20000元;并明确其要求被告维修的是:西向大卧室南面墙壁大面积渗水发霉,北向大卧室窗户下面约有1米长的墙皮起鼓、东面墙壁大面积渗水发霉,厨房排烟机排烟不合理,卫生间修理后期未完成。原告称,被告在(2016)鲁0602民初546号案结案后给予的4000元是耽误其入住的补偿,与维修房屋没有关系,且被告当时承诺为原告继续维修涉案房屋,故如本次诉讼被告不为原告修复房屋,原告就向被告主张4000元的五倍赔偿即20000元,该20000元系主张的房屋维修费。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为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26日被告和物业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勘查的视频1段及2017年4月涉案房屋现场照片6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承诺为其维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对照片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司法鉴定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视频资料、收条等在案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厨房排烟机排烟及卫生间修理问题,与原告在(2016)鲁0602民初546号一案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同,且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被告所支付的房屋修复补偿金4000元系就(2016)鲁0602民初546号一案的房屋修复补偿金,故被告关于其就涉案房屋的房屋质量问题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拒绝申请鉴定,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牟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译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经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