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红磊、赵增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红磊,赵增华,赵中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成,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系被上诉人赵增华之父。。上诉人董红磊因与被上诉人赵增华、赵中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红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被上诉人赵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红磊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照片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的车辆被扣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就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来说,第一,有报警记录,在宋庄子乡派出所,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过,法院应该调取的;第二,照片,上诉人的车在厂子里,被上诉人赵增华的车在后面,上诉人的车不能动;第三,担保金收据,二被上诉人放车是该案主办法官张晔调解的,让上诉人拿出二万元现金放在法院,法官张晔还给第一被上诉人做了笔录,二被山诉人才放的鲁M×××××营运货车。这构成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其次看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一审法官说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车辆被扣留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权威理论(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可以推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车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的是有资质的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的鲁M×××××解放牌货车停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予采纳。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请贵院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赵增华辩称,1、本车辆是在河北省××张莎村刘建强厂里送货造成我父亲摔伤,车辆本来停在厂子里,是上诉人老板不让走,跟我没有关系。2、照片可以证明当时车上有货物,车主老板和厂子老板不同意车走,与我无关。我没有扣除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我不知道车为什么停在那里。上诉人董红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所有的鲁M×××××营运货车在刘建强厂子装货时,装卸工被告的父亲摔伤。被告就违法阻拦原告的车出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放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暂定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驾驶的鲁M×××××营运货车在孟村刘建强厂子送货,在货物装卸时,装卸工被告赵中成摔伤,被送往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6月16日将鲁M×××××营运货车开走,因此,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违法扣留其车辆,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照片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的车辆被扣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红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上诉人董红磊驾驶的鲁M×××××营运货车在孟村刘建强厂子送货,在货物装卸时,被上诉人赵中成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增华扣留了上诉人的车辆。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因扣车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先予执行。2016年6月15日、6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赵增华认可当时因赵中成伤的严重,所以没让货车走,并同意上诉人董红磊提供2万元担保金后将车提走。上诉人董红磊于2016年6月16日上午向孟村回族自治县财政局结算中心存入保证金2万元,2016年6月16日下午将鲁M×××××号车辆开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增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擅自扣留上诉人董红磊的车辆,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赵中成摔伤后住院治疗,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扣留车辆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中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被上诉人赵增华侵权造成上诉人董红磊营运损失的数额,上诉人董红磊原审中提交了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其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000元,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再结合被上诉人扣车的时间20天,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20000元(1000元/天×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红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县回族自治县(2016)冀0930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红磊停运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赵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