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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郝秀玲与王基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秀玲,王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18号申请执行人:郝秀玲,女,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王基勇,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沛县。郝秀玲与王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沛大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王基勇欠原告郝秀玲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2月8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15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15000元;二、如被告王基勇有任一期款项不按时偿还,原告郝秀玲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王基勇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基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郝秀玲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基勇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王基勇无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财产登记信息。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亲戚主动缴纳的15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且在本案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郝秀玲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郝秀玲申请执行王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试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