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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婧、梁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婧,梁堃,张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婧,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堃,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田婧因与被上诉人梁堃、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婧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田婧自2014年初至2015年2月与张跃离婚时,均与张跃分居,二人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张跃在外的借款、支出与消费均与田婧无关。梁堃是因为张跃在投资公司能够给其比银行高的利息才予以出借,梁堃是因为投资以换取高额的利息,因此梁堃是明知借款的性质,即只是放款在张跃处从公司获取利息,并不是借给张跃作为家庭使用的,是张跃的个人债务。张跃本是放到公司进行贷款,但是其萌生了将借款用到赌场赌博,以获取更大的利润,于是将向梁堃的借款全部投向赌场。田婧与张跃2012年3月结婚,由于张跃嗜赌成狂,张跃2013年4月23日将双方结婚栖居的婚房以换大房的理由出卖以供赌博,田婧于2014年初至2015年2月与张跃分居,上诉人的父亲为了撮合夫妻俩合好,还在2014年4月高利贷凑钱借给张跃40万元再买房屋居住,但是40万元从此打了水漂。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判决过于教条化,应予纠正。梁堃辩称,被上诉人借钱给张跃之后长时间都没有要回钱,一审判决之后张跃也找梁堃谈过不要追加田婧,但是梁堃从自身考虑也是没有办法追加的田婧,梁堃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借钱给张跃赌博,当时借钱的时候张跃称其是做生意,借条上写的也是为生意周转,一审中张跃也陈述是为了生意周转借钱,梁堃借钱给张跃,对张跃借钱的用途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即使是张跃还债也是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跃辩称,梁堃是我表哥的同学,梁堃到我公司考察之后告诉我说把钱放公司投资,当时我赌博缺钱,就将梁堃准备借给公司的投资款用于赌博,按时向梁堃支付了利息。本案款项就是我和梁堃之间的借款,当时我借钱的时候和田婧已经不再一起,田婧对此不知情。梁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跃、田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跃与田婧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4日,张跃向梁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堃现金100000元。同日,梁堃通过银行向张跃账户转付100000元。2014年9月13日,张跃又向梁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向梁堃借款10万元。同日,梁堃通过银行向张跃账户转付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28日,张跃分五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梁堃转款合计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梁堃出借200000元给张跃使用,有梁堃提供的转账单和张跃出具的借条佐证,对此予以确认。张跃借款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8月28日,先后五次偿还梁堃借款合计17000元。由于张跃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张跃可以随时归还,梁堃可以催告张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计算,张跃现欠付梁堃借款本金183000元,梁堃要求张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跃辩称,其与梁堃之间的借款田婧不知情,借据系其一人所立,借款与田婧无关。田婧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张跃借款时其不知情,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跃与田婧在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田婧对张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堃与张跃约定该200000元借款为张跃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跃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梁堃知道该约定,另外,从借款数额上看,亦未超出夫妻间家事代理的范围。故田婧与张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跃向梁堃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梁堃要求张跃与田婧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跃、田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堃借款183000元及利息;二、驳回梁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田婧提供以下证据:1、张跃的银行流水,证明张跃借款被用于其个人享受和挥霍;2、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张跃卖房赌博;3、书证,证明张跃长期嗜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4、田婧父亲银行流水,证明田婧父亲借款给张跃,被张跃挥霍一空;5、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初至2015年初,田婧与张跃已经分居。梁堃质证认为,张跃的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赌博;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书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田婧父亲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张跃质证认可田婧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田婧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各方对案涉借款数额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张跃、田婧夫妻共同债务。田婧认为其收入足够维持正常生活,借款时夫妻双方分居,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张跃嗜赌,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享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基于家庭利益对外借款,一般另一方是知晓借款的,故应由夫妻双方承担。但本案的情形例外,借款虽发生在张跃、田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张跃在婚姻存续期间写给田婧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因张跃嗜赌贪玩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田婧与张跃夫妻关系不和,在2014年初至2015年初其与田婧在外租房居住,平时生活消费开支上对田婧予以适当照顾,而根据张跃银行流水显示案涉借款进入张跃账户后在短短几天内大部分款项被转入他人账户,且梁堃知道张跃在投资公司上班,不排除梁堃通过张跃投资赚取利益的可能,张跃作为出具欠条人,在本案诉讼前为挽回夫妻感情就在给田婧的信中写到“前段时间我借口做生意撒谎找我表哥同学梁堃借了20万块钱,本来希望用这笔钱来干事情摆脱现在的困境,但我走错了路,开始想靠赌赢几万块钱付利息,没想到越陷越深,这个钱被我输的差不多了……”,故根据未参与具体借款过程、亦未在借条上签名的田婧的举证能力,综合双方证据优势,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张跃、田婧夫妻共同生活,梁堃向张跃出借的款项应为张跃的个人债务,现梁堃要求田婧与张跃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婧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堃借款18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梁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梁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