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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225朱金英与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英,龚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225号原告:朱金英,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龚慧,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朱金英与被告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偿还了1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9000元,一个月之内归还,后被告偿还了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偿还了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款收据、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金英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