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凤伟与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伟,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87号原告:闫凤伟,女,汉族,住蒙阴县。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朗润苑3号楼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证号913713027347018267。法定代表人:刘长军,经理。原告闫凤伟与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旅游欠款1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北京政隆联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临沂办事处工作人员,负责在临沂开展北京专线旅游业务。其中,2015年7、8月与被告银雀山营业部发生业务,被告将其北京草原散客旅游业务交由我们组织旅游活动,共计旅游费金额为18008元,已支付2500元,尚欠155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银雀山营业部负责人田海荣均未能及时支付,现发现该营业部已经注销,现北京政隆联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将该旅游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能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政隆联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临沂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在临沂开展北京专线旅游业务。2015年7、8月,被告银雀山营业部将其北京散客旅游业务交由原告组织旅游活动,旅游费金额共计18008元,被告银雀山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田海荣对该款项予以核实,并签字确认,对该款项被告仅支付2500元,尚欠旅游费金额15508元。此后北京政隆联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0日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已邮寄给被告知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付欠款数额。另查明,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银雀山营业部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该营业部已经被撤销。本院认为,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银雀山营业部拖欠北京政隆联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款项155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事通银雀山款项明细予以证实,该明细中有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银雀山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田海荣签名,应当认定为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政隆联合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银雀山营业部,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银雀山营业部作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给予弥补。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凤伟欠款155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临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