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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士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37号原告谢士星,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北张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士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47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谢士星驾驶鲁Q2LT**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南外环汇通汽修厂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运来驾驶的鲁QN3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谢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刘运来损失17505元(施救费750元),原告驾驶的鲁Q2LT**号车辆损失28215元、施救费750元、评估费1300元,总损失共计为4777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商业险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催到被告处协商赔偿问题遭拒,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商业三者50万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原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两份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和明细,不能证实实际支出,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三者车损实际损失。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和法庭调查认定:原告自己车辆受损后虽提供施救费发票800元,但其在起诉状上表述支出为750元;评估费虽要求1300元,但提供的发票为900元,应认定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供刘运来车辆受损后施救费发票为800元、评估费发票为600元,但刘运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施救费数额为750元,评估费数额为48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刘运来施救费为750元,评估费为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士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8215元。对事故给第三者刘运来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6275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7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47370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谢士星282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162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施救费1500(750+7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评估费1380(900+480)元。五、驳回原告谢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总计4737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谢士星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