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致德、王麒臻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唐致德,王麒臻,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中段西侧北欧青年城4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杨成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致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麒臻。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致德、王麒臻,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6)甘9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XX,被上诉人唐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王麒臻、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9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致德对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王麒臻与唐致德之间无合同关系错误。金信公司与唐致德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唐致德510000元,是基于王麒臻对唐致德的授权和委托,510000元工程款也是王麒臻签字确认后支付的。二、王麒臻是支付唐致德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金信公司不欠付王麒臻工程款,无需对唐致德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王麒臻施工应得工程款扣除税金和暂扣10%质保金后为3511908.576元,金信公司现已超付王麒臻工程款,故对唐致德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唐致德辩称,王麒臻于2016年3月27日向金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将土建部分整体平移给了唐致德,具体工程款也由金信公司与唐致德结算,唐致德与王麒臻之间的承包关系因该委托书解除,唐致德与金信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金信公司与唐致德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5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表明金信公司认可其与唐致德之间的承包关系。其次,金信公司向王麒臻支付的工程价款大部分是在2016年3月27日之后,就说明不是土建部分工程款。金信公司主张已超付王麒臻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因此金信公司具有直接支付唐致德工程款的义务。王麒臻辩称,其已通过委托书的形式将土建工程整体平移给唐致德,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唐致德与金信公司直接结算付款的,其没有参与结算,金信公司应该支付唐致德工程款。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无答辩意见。唐致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90000元,王麒臻和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金信公司王麒臻和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八0三发电厂“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分包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将建筑安装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王麒臻,王麒臻又将土建部分交给唐致德施工,并于2016年3月8日与唐致德签订了《大唐八0三电厂氨区土建施工协议》,同年8月24日唐致德与金信公司结算土建工程价款1400000元,次日,唐致德领取工程款5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非法转包王麒臻,王麒臻又将土建部分交给唐致德施工,双方约定土建工程款由唐致德与金信公司直接结算。金信公司与唐致德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51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表明金信公司认可王麒臻将土建工程交给唐致德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金信公司与唐致德就土建部分单独成立工程承包关系。依据王麒臻出具的委托书,金信公司与唐致德土建工程结算价款1400000元,并支付510000元,故金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唐致德于2016年6月30日领取水泥款3380元、8月21日购买乳胶款3300元,唐仲海于2016年7月21日借款2000元、7月22日借款10199元、8月2日借款1300元、8月13日借款2000元、8月14日借款5994元,共计28273元应当在金信公司的应付款中扣减。西北电力公司与唐致德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负清偿工程款的义务。王麒臻与唐致德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未进行过工程结算,且王麒臻自始未向唐致德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王麒臻不应负担清偿唐致德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唐致德工程款861727元;二、王麒臻、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93元,唐致德负担314.3元,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9578.7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金信公司与王麒臻就安装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价款为269072元;对一审经过对账,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金信公司已经支付王麒臻3649327元的事实及金信公司代替王麒臻支付康国庆吊车租赁费2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认定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正确?2、支付唐致德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一、关于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是否为工程承包关系的问题。王麒臻主张其通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案涉土建工程整体平移给唐致德,由唐致德与金信公司结算付款,唐致德与金信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需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王麒臻单方出具的委托书仅涉及工程结算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就案涉土建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已达成合意,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和进度报表均由王麒臻签字确认。故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支付唐致德工程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唐致德在起诉书中陈述,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装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王麒臻,后王麒臻又将土建部分转包给唐致德,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金信公司与唐致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麒臻具有给唐致德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信公司与王麒臻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结算,安装部分价款2690702元,土建部分1400000元,共计4090702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质保金,应付款为3681631.8元。经一审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证据证实金信公司已付款为3649327元。《130吨汽车吊租金代付证明》证实的王麒臻欠付康国庆吊车租赁费224000元由金信公司代为支付,对此金信公司与王麒臻均予认可。综上,金信公司并不欠付王麒臻工程款,唐致德主张金信公司支付890000元工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王麒臻委托唐致德与金信公司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400000,金信公司已支付510000,下剩890000,减去一审查明的应予扣除款项后为861727元,应由王麒臻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6)甘9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二、王麒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唐致德86172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王麒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芦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旭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