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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芳兵、刘金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芳兵,刘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5号申请执行人姜芳兵,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浦城县。被执行人刘金国,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姜芳兵与被执行人刘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姜芳兵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浦城县兴浦东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由于该房产尚未腾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先分审判员  徐如明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