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441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张鹏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社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法定代表人:段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段宗智,任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鸡信合联社)与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鸿祥公司),陕西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和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鸡信合联社委托代理人XX、张红霞与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陕西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信合联社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9.68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9.683‰计算至2011年9月5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按月利率14.5245‰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清偿到2011年6月28日,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9月5日,对方要求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时效。被告陕西和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4、催收通知、催收回执2份。证明2013年、2015原告向第一被告进行过催收,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第一、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第一被告不认可,其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是300万元的催收通知,而该笔借款是200万元,另外回执上“段红兵”三字虽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红兵签的,手印是段红兵按的,但回执上的内容不是段红兵写的,所以不能通过回执说明段红兵对原告催收200万元的事实认可。因段红兵认可该回执上的签名及所按手印为段红兵本人所为,且原告的催款通知上标明的被告陕西和鑫公司借款两笔一笔为100万元,一笔200万元,合计金额为3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段红兵对为何会在回执上签字及按手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5日,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约定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时间为准。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9.683‰,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保证人陕西和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5日,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清付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未清偿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和鑫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期、足额向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陕西鸿祥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现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仅归还了借款合同约定期内的部分利息,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偿还其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鸿祥公司辩称的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9月5日,本案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陕西鸿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兵对其在2013年9月3日,2015年8月23日原告给的催款通知回执上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段红兵”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手印为其本人所按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陕西鸿祥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催款通知是收到并知悉的,故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限应截止于2017年8月23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对陕西鸿祥公司辩称的段红兵在回执上签名的时间是在借款时就已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在签名时对回执内容及回执上所写日期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陕西和鑫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陕西和鑫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起诉被告陕西和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9.683‰计算至2011年9月5日;罚息计算: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按月利率14.524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陕西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6元,减半收取18103元,由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