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9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969号之一原告:李某,男,汉族,1959年2月15曰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被告:赵某,(系张某之妻)女,汉族,1982年10月21曰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伍佰伍拾万元整);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个月利息3520000元(叁佰伍拾贰万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8月以前分三笔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陆佰万元整),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前订有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5000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尚欠本金5500000元,约定月息2%,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存在逃避债务倾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执一份。被告张某、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饶阳县人民法院或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为饶阳(被告张某认为该借款系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与被告赵某无关),且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在桃城区,并且原告给被告打款也是在桃城区,不是阜城,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饶阳,合同履行地是桃城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赵某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原告李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阜城即合同履行地,因此,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张某、赵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赵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