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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汤来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汤来安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士。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来安,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来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汤来安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8号2楼的永兴安制衣厂内,未经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牌服装。2015年5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某分局在该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牌服装成品2900件、服装半成品1630件、假冒注册商标“HOLLISTER”牌服装成品600件(以上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32760元)、“ABERCROMBIE&FITCH”服装裁片6370件及商标标识3000个等物品。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汤来安在中山市沙某镇平湖秋月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来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承认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被假冒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的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中山市沙某镇永兴安制衣厂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邹某提供的淘宝(天猫)服装销售款式及价格的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人罗某1、欧某、杨某、匡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来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汤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所提指控的“ABERCROMBIE&FITCH”牌服装半成品8000件中,实际有六七成为布料、裁片状态的意见,经查,因涉案的假冒服装未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要求扣押单位对上述“ABERCROMBIE&FITCH”牌服装8000件进行逐一核实状态、清点数量。经核实,其中半成品有1630件、布料裁片有6370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认,该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对所提涉案服装的认定价格过高,虽构成犯罪但未达“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档次的意见,经查,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汤来安销售过涉案服装,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以市场上流通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并提供了与涉案服装款式外观相同的服装的市场(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价格调查记录予以证明。其据以对比的市场上销售的服装与涉案服装在外观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其销售价格可予以采信。以该价格调查记录计算,涉案服装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32760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涉案服装的价值按照市场上流通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认定,较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更符合客观事实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另外,涉案服装价格按照辩方意见以人民币532760元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3.对所提涉案服装尚未销售,被告人汤来安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系行为犯,行为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而不论该商品是否已销售。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汤来安已生产出涉案成品、半成品服装共计5130件,显然已达到犯罪的既遂。辩护人该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来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来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以被侵权产品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汤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来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来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来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牌服装成品2900件、半成品1630件、裁片6370个、商标标识3000个及假冒注册商标“HOLLISTER”牌服装成品60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保法书 记 员  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