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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隋文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文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文玺,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隋德云,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辩护人鲍瑞花,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文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文玺及其辩护人隋德云、鲍瑞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文玺于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许,因与同村村民隋国玉发生厮打而被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民警宋银光、张立松、辅警张某传唤至高格庄派出所进行询问。在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内,被告人隋文玺拒不配合调查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采取拳打脚踢、吐口水等方式将民警宋银光、董世明、辅警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隋文玺患精神分裂症,该作案系受到精神病理状态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所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文玺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隋文玺辩称其记不清具体事实,认为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先后收到两种版本的起诉书,对此严重质疑;2、本案欠缺主要定性证据,例如被打警察的被打事实,和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明知而阻碍的证据。3、侦查人员严重违犯回避规定,被打警察是高格庄派出所民警,与刑警五中队侦查人员都属于同一公安局的同事关系。4、证据片面,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没有完整提交,不能完整反映真实情况,警察的门诊病历缺少直接证据证明系事发当日被告人所伤,“轻微伤”鉴定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伤,且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也是同事关系,鉴定意见应认定无效。5、对被告人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为无效证据。6、本案定罪的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文玺因与同村村民隋国玉发生过厮打,而于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民警宋银光、张立松、辅警张某传唤至高格庄派出所进行询问。在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内,被告人隋文玺拒不配合调查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采取拳打脚踢、吐口水等方式将民警宋银光、董世明、辅警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隋文玺患精神分裂症,该作案系受到精神病理状态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所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民警董世明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隋文玺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隋文玺于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7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1月12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期间被办理保外就医,并于2010年3月10日被批准继续保外就医。(4)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8月3日8时20分许,高格庄派出所民警宋银光、张立松带领协勤张某到宅科村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嫌疑人隋文玺,8时40分许将其带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后民警在准备询问隋文玺时,该不服从民警约束,武力对抗民警的强制性约束。(5)门诊病历三份,证实民警宋银光、董世明、辅警张某均于当日伤后十分钟到莱阳市高格庄卫生院就诊情况。(6)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8日,莱阳市公安局聘请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隋文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该所鉴定意见为隋文玺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该作案时受到精神病理状态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所为,故该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不计入办案期限。(7)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董世明警号045978,系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所长;宋银光警号045911,系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副所长;张某警号LY1080,系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辅警。(8)莱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隋文玺被刑事拘留入看守所体检情况。2、鉴定意见(1)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6]162号,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78号,证实隋文玺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作案时系受到精神病理状态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所为,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金二医[2008]司鉴字第[3580]号,证实由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委托,2008年11月19日经鉴定隋文玺精神分裂症,符合保外就医。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3日8时许,高格庄派出所副所长宋银光带领其与民警张立松到辖区宅科村依法传唤违法人员隋文玺回所调查案件,八点半多将隋文玺传唤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其与协勤在询问室看管隋文玺,宋银光回办公室拿电脑准备做笔录,所长董世明进去让隋文玺交出电话,告诉他不能打电话,隋文玺开始骂人,在准备做笔录时隋文玺不停地打电话,宋银光上前向他要手机,隋文玺不给手机站起来,其上前制止,被隋文玺勒住脖子,他人帮忙解脱,后来所长去帮忙给他戴上手铐,其蹲下要把他的脚放进审讯椅时,隋文玺用带铐子的手打其左侧太阳穴。其颈部有四条划痕,右前肘部外侧有抓痕,胸部两侧有红肿抓痕,胸口处红肿。(2)董世明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3日8时35分许,该所民警宋银光、张立松、协警张某将违法人员隋文玺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约8时45分,其到办案区查看人员情况,看到隋文玺在玩手机,其上前制止,隋文玺态度极不冷静,对其大吵大闹,协警张某上前做工作,隋文玺又朝张某指指点点、破口大骂。期间民警宋银光带手提电脑进入办案区取证,其到派出所大院向领导汇报案情时,听到吵闹声,跑到办案区发现民警宋银光、邱杰、协警张某正在控制隋文玺,隋文玺拼命反抗、破口大骂,并用手勒住张某的脖子,朝民警身上吐唾液,其上前帮忙带手铐,在制服过程中导致其右手腕部被抓伤长约10厘米,期间协警隋翔宇赶到现场,隋文玺用脚踢隋翔宇和张某,后被五人合力制服并约束在审讯椅上,期间,隋文玺多次用头撞击张某,并用带着手铐的手击打张某头部,直至被完全制服,隋文玺一直破口大骂,拒不配合取证、不停摇晃审讯椅,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3)宋银光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3日8时许,其与民警张立松、协警张某至辖区宅科村依法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嫌疑人,8时40分许将隋文玺带至派出所,张立松和张某将隋文玺带到执法办案区询问室,其回办公室拿电脑,在办公室门口遇到所长董世明,将情况向所长进行了汇报。8时50分左右,其带电脑到询问室,按规定责令隋文玺将手机放置在指定区域,进行相关登记检查,隋文玺进入办案区后一直打电话,不听从安排,并谩骂民警,其欲拿手机放到指定区域,隋文玺迅速左手持手机并向左躲开站起身,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旁边的张某上前制止,被隋文玺勒住脖子,其与邱杰上前欲对隋文玺进行约束,隋文玺用头撞其右侧肩部,用手抓其左手背,其三人强制将隋文玺控制在审讯椅上,隋文玺用脚踢民警,用头撞张某腰部,后董世明、隋翔宇赶到,五人合力约束住隋文玺,并带上手铐。张某蹲下整理审讯椅下面,隋文玺用带铐子的双手朝张某左侧头部太阳穴猛击。之后一个多小时隋文玺高声谩骂民警,还朝其身上吐唾液,念叨“我弄死你”之类威胁性的语言,致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4、视听资料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询问室内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隋文玺拒不配合、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的过程。5、被告人隋文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不记得在高格庄派出所内发生的事,没有打过人。6、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手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6日我和本村梁秀芳到高格庄派出所由民警询问,关于隋文玺与隋国玉发生过矛盾,我有过耳闻,并不详知,并无在派出所谈论过此事。落款人梁广涛,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2)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9日早上6时左右,我看到隋国玉躺在村中水泥路面上,隋文玺站在他不远处,未见二人打斗冲突。落款人隋兆利,2017年2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文玺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文玺作案时系受到精神病理状态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所为,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两种版本的起诉书的质疑,庭审时公诉机关已予以明确;关于侦查人员及鉴定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人员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且办案人员已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隋文玺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拒不配合调查、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工作的过程,与民警的自述材料、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意见相吻合;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违反程序规定;被告人隋文玺在派出所办案区内,对着警服的民警、辅警进行辱骂,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文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