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梅、宋昌诉被告赵学军、刘伟、赵文石、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梅,宋昌,赵学军,刘伟,赵文石,杨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44号原告杨淑梅,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宋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赵学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伟,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文石,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杨春荣,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杨淑梅、宋昌诉被告赵学军、刘伟、赵文石、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靖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赵学军、赵文石、杨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梅、宋昌诉称,四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日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万元,故二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支付被告借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借款,并按每年3.5万元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四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日。此后被告赵学军偿还二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二原告借款12万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学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刘伟缺席未答辩。被告赵文石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春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赵学军、刘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文石、杨春荣系被告赵学军父母。被告赵文石、杨春荣因被告赵学军、刘伟因经营生意用款,四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共同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并以四被告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万元,支付四被告借款17万元,被告赵文石、杨春荣将购买他人房产的房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证交付二原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借款,并按每年3.5万元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四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日。此后,被告赵学军又分两次给付二原告5万元,双方未明确此款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借款利息,二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此款按借款本金计算,现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二原告为催要此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学军、刘伟、赵文石、杨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文石、杨春荣因被告赵学军、刘伟因经营生意用款,四被告共同从二原告处借款,与二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二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借款20万元的年利息3万元,实际支付四被告借款17万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二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二原告借款,四被告按每年3.5万元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日,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被告赵学军此后偿还的5万元自认按借款本金计算,故四被告现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四被告对此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军、刘伟、赵文石、杨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淑梅、宋昌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赵学军、刘伟、赵文石、杨春荣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刘伟、赵学军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淑梅、宋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靖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