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817号原告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某,住葫芦岛市。原告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卢丹凤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