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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启慧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慧,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慧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启慧接到吸毒人员张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博林幼儿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王启慧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慧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启慧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取样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启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启慧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启慧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