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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志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文,男,汉族,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乳源县。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乳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23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胡志文在乳源县乳城镇大群村委会官享二村12号之三楼下,将被害人袁某的黄色女装摩托车盗走。1月8日12时许,袁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遂报警。乳城镇派出所民警根据袁某安装在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旭日玩具厂对面的西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一条巷子中找到被盗的摩托车。办案民警在现场蹲守,在胡志文来到现场并骑上被盗摩托车,拿出钥匙打火欲驾车离开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袁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治安卡口视频截图、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摩托车购车票据、GPS卫星定位器购买收据、GPS卫星定位器历史轨迹图,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志文的供述,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乳价认定(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志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受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且随案移送的供胡志文犯罪所用的摩托车钥匙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胡志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志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胡志文的盗窃事实及系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喻 权审判员 陈俊文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