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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聂谋福、齐同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谋福,齐同元,李大文,李庆华,李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24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聂谋福,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被执行人齐同元,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江陵县。被执行人李大文,男,1936年7月8日生,汉族,赋闲,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庆华,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齐,男,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谋福与被执行人齐同元、李大文、李庆华、李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齐同元、李大文、李庆华、李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聂谋福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齐同元、李大文、李庆华、李齐的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志红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信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