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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常根强与朱继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根强,朱继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85号原告:常根强,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继科,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原告常根强与被告朱继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朱继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以电话录音方式向其询问时,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并表示已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至开庭时,据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常根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朱继科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朱继科给原告常根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根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继科给原告常根强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科偿还原告常根强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