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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庆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先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项芳,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以下简称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林红、谭震向省中医药局邮寄《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规定书写〈病历续页第10页〉违法行为申请书》,认为:患者是11月10日入院,但该病历为11月2日;患者病情恶化时间是11:30,但该病历为11:55;患者病情恶化病情是“117ml”但该病历为“100ml”以及患者是13:40由内一科送手术室,但该病历为12:55,上述用电脑打印的病历违反卫生部2002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规定,以及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的规定,要求该局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立案调查处理。省中医药局经查其曾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林红、谭震提交的《查处珠海市中医院丁萍主任严重违反〈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申请书》,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林红、谭震发出《关于对林红、谭震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粤中医信〔2014〕61号),其中内容为:……据了解,林红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下称珠海医院)的相关医疗纠纷经珠海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林红就医疗纠纷案件,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9)香民一初字第1707号],其中涉及的病历事项也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正在处理过程中。其后,你们多次将珠海医院病历和治疗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向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举报,要求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对珠海医院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于2012年4月5日对举报内容整体打包立案调查并已结案。经调查,珠海市卫生计生局认为珠海医院不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并且在2012年出具珠卫函〔2012〕200号、在2013年出具珠卫函〔2013〕7号对你们陆续举报的相应病历事项进行答复。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经对你们多次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进行整体立案调查并已回复。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立案调查结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你们也因同一医疗纠纷事项在珠海法院对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和各级行政机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共计52宗。就你们针对同一份病历对珠海医院病历和治疗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事项向我局举报,要求我局对珠海医院进行行政处罚一事。在长达数年多次投诉、信访、复议的过程中,你们本应向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但你们仍将《申请书》的举报资料寄送至我局。为避免你们今后将类似申请资料再次寄送我局,现作出如下告知:今后,有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医院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事项,你们应向医院所在地的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遂对林红、谭震的本次投诉仅作登记处理。后林红、谭震以省中医药局未依《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在七日内立案的法定职责,向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该委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46号),认为“鉴于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经对申请人(林红、谭震,下同)要求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立案调查和处理完毕,且相关事项也在民事诉讼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省中医药局,下同)按此规定可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由于申请人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将之前病历材料拆分成多个案件,向不同部门重复提出处理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予以登记,并基于当前诉讼进展情况建议待发现新证据、新情况后再行举报投诉,该处理方法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林红、谭震收到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违反卫生部门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病历续页第10页》行为未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二、判令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三、撤销省卫计委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46号)并由该委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四、向省中医药局、省卫计委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原审法院认为:《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规定:“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根据上述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赋予省中医药局就相关医疗机构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就林红、谭震对其认为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珠海市当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进行了调查处理。而林红、谭震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尚处于审理过程中,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未有结论。故省中医药局在已就林红、谭震因相关医疗纠纷中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告知后,仅登记林红、谭震本次所提出的申请并无不当。林红、谭震仍要求确认省中医药局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省卫计委依据本案现有事实驳回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有据,林红、谭震要求撤销该委的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缺乏理据,其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司法建议事项,不属于由当事人主张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林红、谭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请求。被上诉人省中医药局辩称:林红、谭震投诉事项已立案调查处理,对于本次就病历提出的投诉申请,仅登记不重复处理,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辩称:(一)上诉人本案中所提交的《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规定书写〈病历续页第10页〉违法行为申请书》,是就同一医疗行为拆分后,反复向省中医药局提交的性质相同的举报材料。就该医疗行为,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9月13日第一次向省中医药局提交过查处申请书。接到上诉人的第一次申请后,省中医药局经过调查,已经发函告知。对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投诉请求,该局只登记,不再受理,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据此,该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林红、谭震就珠海中医院同一病历书写问题拆分后反复向省中医药局投诉,属于信访事项。林红、谭震就该信访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卫计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其有关省中医药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3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刘德敏审判员  林劲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