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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东枝与葛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枝,葛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505号原告:刘东枝,女,193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内黄县井店镇韩王尉村人,现住延津县。法定监护人:韩社萍(系原告刘东枝女儿),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晓利,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楼。负责人:闫卫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东枝与被告葛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枝的法定监护人韩社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龙,被告葛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鉴定为准);2.保留后续治疗的请求权。在诉讼中,原告刘东枝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葛晓利驾驶机动车与韩修信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修信、刘东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葛晓利、韩修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东枝无责任。二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已阐明刘东枝保留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而未请求的费用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相关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权。现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葛晓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二、三、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是因其他疾病入院,故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因我资金紧张问题,被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敬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二、三、四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豫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如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本案存在追偿情形,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本案与(2016)豫0527民初1614号案件为同一起事故造成,故两个案件赔偿总额不得超出我公司承保的限额;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不予支持;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2016)豫0527民初1514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修信5302.7元、赔偿刘东枝60305.03元,因此商业险保险限额仅剩余134392.27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因被告葛晓利在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未交纳费用,致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且刘东枝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伤情较重,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的不合理性,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医嘱证明、购药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出院后院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交具体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其鉴定后护理二年,期满后若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9时45分许,被告葛晓利驾驶豫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5线井店杜河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出省道215线的原告韩修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修信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东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晓利、韩修信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东枝无责任。被告葛晓利系事故车辆豫J×××××号车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至2017年3月27日。刘东枝、韩修信因本案交通事故曾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韩修信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18.45元,刘东枝护理费1419.7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韩修信损失5302.70元,刘东枝损失60305.03元。后刘东枝先后四次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支出医疗费116144.29元。在诉讼中,根据刘东枝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东枝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重度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东枝院后护理期拟定为长期,护理人数为贰人。”刘东枝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葛晓利申请对刘东枝住院治疗的肺炎、××与本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葛晓利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刘东枝、韩修信夫妇从2008年起一直随其独生女儿韩社萍在延津城生活居住,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调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葛晓利驾驶机动车与韩修信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葛晓利、韩修信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东枝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刘东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韩修信、葛晓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葛晓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J×××××号车的三者险,故对该60%责任部分,首先应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三者险下余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东枝;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葛晓利承担。原告刘东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有效证据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614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129天);3、营养费2580元(20元×129天);4、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5、护理费198875.09元[(33857元/年÷365天×342天×2人)+(33857元/年×2年×2人)];6、交通费酌定12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460733.98元。原告刘东枝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刘东枝的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485733.9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86281.55元,下余损失399452.43元的60%即239671.46,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下余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4392.27元,由被告葛晓利赔偿105279.19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东枝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86281.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枝物质性损失共计134392.27元;被告葛晓利赔偿原告刘东枝物质性损失共计105279.19元;驳回原告刘东枝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东枝负担350元,被告葛晓利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