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但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但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43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丹,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威,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但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但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但建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40元;2.判令被告但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4元;3.判令被告但建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69.99元(此款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并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加油、修车、换零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并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原告经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但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458123962132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承诺函》。被告但建于2016年8月4日在卖方会员西昌川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航兴加油站处消费300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但建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但建于2016年9月9日还款0.60元,剩余欠款29999.40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但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编号:垫000088882/川凉西昌00025)、2015年10月8日《授权书(LS7)》、2015年10月8日《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2015年10月8日《授权书(LS6)》、2015年10月8日《承诺函(LS4)》、2015年10月8日《承诺函(LS4-1)》各一份、川W×××××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但建通过垫付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垫付消费款项的事实,并以凉山州恒吉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川W×××××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2、《垫付宝网站后台交易截图》复印件2页,以证明被告但建在商户处交易及原告替被告垫付交易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3、《交易短信记录》复印件2页,以证明被告但建在商户处交易及原告替被告垫付交易款项的事实,并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但建;4、《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但建的欠款情况和交易情况;5、《商户收款界面截图》1份,以证明原告与商家约定了消费额2.4%的服务费的事实;6、《第三方平台交易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但建在第三方平台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被告但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垫富宝公司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但建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88882/川凉西昌00025),该合约首部第4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案外人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LS4)》(编号:垫000088882),自愿为被告但建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并保证被告但建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为被告但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川W×××××的车辆、车架号:LFNMVXRX7D1F23992)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同日,被告但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LS4-1)》,自愿将车牌号为川W×××××的车辆(车架号:LFNMVXRX7D1F23992)抵押给垫款方。2016年8月4日,被告但建在卖方会员西昌川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航兴加油站处消费300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均替被告但建垫付了消费款项。此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银行自动扣划被告但建账户0.60元。2016年9月9日为被告但建的还款日,还款日届满后至今,被告但建未偿还剩余垫付款共计29999.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原告垫富宝公司追索其通过垫付宝网络平台为被告但建追索垫付的消费款所引发的纠纷,而垫富宝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但建之间所缔结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但建提供了消费借款3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但建在2016年9月9日还款0.60元,剩余29999.40元消费借款被告但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但建偿还剩余垫付款29999.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但建按欠款本金的10%支付超过一个月的付款期限的当月违约金2999.94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9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当月违约金按照约定为未还款金额的10%,折合年利率为120%,而延迟履行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该两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超过该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消费借款29999.40元,并同时支付消费借款29999.40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939.00元,由被告但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