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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力民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民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力民。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力民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力民及其辩护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容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0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5日本院根据容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力民是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年初,马力民了解到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的机关设计信息后,多次到玉林市找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推销其公司产品。郁江引水工程阀门等设备采购招投标前,马力民请求梁某协助其公司中标,并许诺给合同价款百分之四到百分之五的好处费。某公司中标并交货后,2015年11月,马力民在广西南宁的一酒店送给梁某好处费70万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力民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马力民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力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认为马力民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7月16日,梁某任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2014年5月26日,梁某主持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被告人马力民是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年初,马力民了解到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的机关设计信息后,多次到玉林市找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梁某,推销其公司产品。2014年底,郁江引水工程阀门等设备采购招投标前,马力民来到玉林,请求梁某帮助其公司中标,并向梁某承诺,如果其公司中标,其将送给梁某合同价款百分之四到百分之五的感谢费。2015年初,某公司参加阀门及配套设备的招投标,并顺利中标。2015年4月,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某招标公司、某公司三方签署了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郁江引水工程子项目—B1包—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11月,在某公司全部交货并获得日元贷款部分货款后,马力民向公司申请预支销售提成奖励款73万元,并在广西南宁市东葛路的如家酒店将其中70万元送给梁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梁某。3、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2008年7月16日,梁某任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2014年5月26日,梁某主持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4、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20日,马力民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9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1包设备相关招投标文件、设备采购合同,证明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经过招投标,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6、发货清单和收货验货证明,证明某公司已向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发货。7、拨付货款凭证,证明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已向某公司拨付货款。8、销售人员借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18日,马力民、刘某分别向某公司借支40万元和33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到两人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9、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0日,马力民取款40万元,刘某取款33万元。10、某酒店的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9日,马力民、刘某两人入住该店,于次日离店。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郁江引水工程是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一个子项目,从2012年郁江引水工程启动后,通过国际公开招标陆续签订采购管材设备。2015年上半年,郁江引水工程管材设备采购也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和代理机构是某招标公司,最终中标的是某公司。2015年8、9月份,某公司履行完合同,完成供贷。2015年11月的一天,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马力民约其到南宁,在南宁的一酒店,其收受了马力民送给的好处费70万元。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的副董事长,2015年公司参加了玉林市自来水公司郁江引水工程设备的招投标,是由公司马力民负责这项工作。2015年,马力民向公司借支过提成奖。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在2015年中标过一个名称为郁江引水工程的项目,其公司是马力民负责这个项目,所以销售提成奖是应给马力民,但具体是多少其不清楚。14、被告人马力民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另查明,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梁某案中掌握了马力民行贿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1月21日对马力民行贿案立案。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底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协助查找马力民,2016年1月27日,马力民在其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但其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侦查人员遂依法传唤马力民到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马力民及其辩护人认为马力民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梁某案件中发现的,根据掌握的线索,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依法传唤马力民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马力民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是检察机关传唤马力民到检察机关接受讯话的,在讯问中马力民供述了犯罪事实,马力民被传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所以,对马力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力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力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力民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力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力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