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贺友谋、张友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贺友谋,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029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赵义勇,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友谋,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友雷,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杜会军,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贺计谋,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汴塘合作社)与被告贺友谋、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友谋、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贺友谋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该借款由被告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仍欠5万元没有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贺友谋、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据、转账凭条各一份、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汴塘合作社与被告贺友谋、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贺友谋因购农业机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86‰,由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汴塘合作社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贺友谋账号为62×××44账户中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贺友谋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4158元,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其证实原告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曾向四被告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贺友谋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贺友谋应按约偿还该借款。被告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三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友谋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友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贺友谋、张友雷、杜会军、贺计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