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裴宝山与成名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名樵,裴宝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名樵,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宝山,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再审申请人成名樵因与被申请人裴宝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10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名樵申请再审称:(一)“工资清单”并非成名樵与裴宝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只是一种证明材料,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二)现提供证人居某的证词,该证据能证明成名樵与裴宝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两个人共同聘请技术员居某负责技术工作。成名樵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居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名樵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成名樵所出具的《工资清单》,是对裴宝山劳务所得进行结算的凭证,具有债权债务的性质,也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因此,成名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名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培    祥审判员 金    香    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