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9TY**小型客车行驶至塔桥路口路段时,被荆州市交管局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血液样本,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9TY**“本田雅阁”牌小型客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塔桥路交汇处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后,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送检的刘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查获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的经过、被告人刘某具备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合规以及经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的事实。(3)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样并由公安机关送检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属醉酒;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已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4)证人闫某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21日晚与被告人刘某就餐时,刘某饮用了一杯“枝江大曲”牌白酒约二两左右;就餐完毕后其搭乘刘某驾驶的鄂D9TY**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行驶至北京路与塔桥路交汇处时,刘某因酒后驾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