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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玉花与蔡开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花,蔡开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18号原告:曹玉花,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开壹,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曹玉花与被告蔡开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开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开壹偿还借款1.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间,蔡开壹向曹玉花借款1.8万元,借款时未书写借条。之后,在催讨过程中,蔡开壹于2015年7月2日,在见证人蔡某的见证下补写《借条》一份,并承诺当天下午5点前还清,如无法当日还清,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蔡开壹未还款,又经多次催讨,蔡开壹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承诺“自下个月开始,每月最少偿还一千至二千,到年底一次还清”。之后,蔡开壹仍还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蔡开壹未作答辩。曹玉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蔡开壹借款1.8万元的事实。蔡开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蔡开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曹玉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蔡开壹出具给曹玉花《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蔡开壹向曹玉花借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人民币。特立此据。注:如7月2日下午5点之前还清,此条作废,假如下午5点钱不到账,按一分五利息计算每天。”蔡开壹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蔡某在见证人处签名。2015年8月27日,蔡开壹又在该《借条》下方补写“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最少还一千至二千,至年底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24日,蔡开壹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之后,因未再还款致讼。本院认为,蔡开壹向曹玉花借款1.8万元,有蔡开壹出具现仍由曹玉花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开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蔡开壹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曹玉花要求蔡开壹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玉花要求蔡开壹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蔡开壹尚欠以1.8万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5589元和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蔡开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开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玉花尚欠的利息5589元;二、蔡开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玉花借款1.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为201元,由曹玉花负担9元,蔡开壹负担192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