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升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升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441号罪犯王升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王升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5年6月23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为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西江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江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升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止,共获62.8分奖励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报请对罪犯王升钊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2月14日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升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余刑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升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