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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8号16层8号。法定代表人:林运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段2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甘井子支行)、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运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对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出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以下简称020)账户设立程序违法、超范围经营、侵吞上诉人存款、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未作实质审查。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部分资金从020帐户转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414帐户中。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存款有息、不得拖延、拒绝支付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的资金监管为由,要求上诉人开立监管帐户,采用不正当手段,将上诉人2500多万元资金转入被上诉人自己的保证金额帐户中,以达到吸收存款的目的,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5、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承认在2014年之前就与上诉人开始业务合作,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属超范围经营。农行甘井子支行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补足挪用的705万客户预存资金。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以伪造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的方式取走款项一事未予审查及认定。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被上诉人书写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非法支取保证金后,自愿向上诉人归还其非法支取的费用,可以证明其自愿收受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做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审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保证金的监管单位与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支取资金一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誉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本诉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本诉被告承担。农行甘井子支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帐户(账号020)内补齐反诉被告擅自挪用的705万元客户预存资金;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30日,甲方农行甘井子支行与乙方中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为节省甲方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客户(以下简称客户)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提高客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的效率,乙方为甲方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客户提供代办服务并预先收取客户代办费用,存放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帐户中。为确保客户预存资金用于客户本人办证所需,乙方曾同意甲方对客户预存资金的存放和使用进行监管,并因此在甲方所属营业厅以中誉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的监管帐号,账号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资金监管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为25,687,629.11元。为了将客户预存办证资金与乙方自有资金进行区分,双方根据相关规定及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营业厅以乙方名义专门为上述客户预存资金开立保证金帐号020。该保证金帐户内存放的客户预存资金仅限于办理以下事项时使用:1.办理客户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所需的契税、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代办费;2将办证后的结余资金返还客户;3按客户与被告约定支付被告的代办费用;4客户与乙方约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相关规定管理和监督乙方使用上述帐户内的资金。为确保上述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对该保证金账号的户名、帐号、资金余额负有保密义务。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原资金监管帐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划转至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帐户中。乙方同意上述客户预存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时起,非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不得提取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三、如客户所购房屋具备了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需要使用保证金账户中的客户预存资金缴纳办理权属证书的费用,甲乙双方按照以下流程办理:1.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请费申请单》,该申请单需列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客户姓名、所购房屋、费用明细、并附客户预存费用的缴费单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并经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2.甲方对乙方《请费申请单》中所列客户的明细、所需款项等对照乙方此前提交给甲方的清单进行审核,经与客户身份以及预存款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领取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客户预存资金以及所对应的代办费用。3.甲方指派本单位员工与乙方指定的代办人员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缴纳客户办理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所需的各项税、费。对相关机关出具的收费凭证原件,由甲方转交客户本人领取,同时乙方将上述全部收费凭证复印件交一份给甲方留存。乙方可一次性向甲方申请提取多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条件的客户的预存资金。四、对于办理完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客户预存资金仍有剩余的,由乙方负责通过转账方式退回客户本人帐户,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向客户退回资金情况进行审核。五、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客户预存资金在乙方帐户存放期间或在乙方提取使用期间形成丢失或损失,乙方有义务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如乙方不能补齐,乙方有权停止乙方为客户继续办理代办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业务,并从尚未支付给乙方的代办费用中予以弥补。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予以补齐。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客户预存资金在乙方帐户存放期间或在乙方提取使用期间形成丢失或损失且乙方未能补齐,进而导致客户提出赔偿诉求的,乙方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如因乙方过错或过失导致客户向甲方提出赔偿诉求,乙方对甲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经提取客户办理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的,乙方仍有义务为客户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客户资金损失,乙方仍有义务予以补齐或向客户偿还。导致客户向甲方提出赔偿诉求的,比照本协议第六条处理。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终止本协议:1.乙方或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预存资金;2.客户向甲方投诉乙方拖延办理且情况属实的;3.乙方发生公司关停、失去代办能力的;4.其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的。甲方终止本协议后,有权将尚存放在以乙方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客户预存办证资金余额专出至其他账户,对尚未领取的乙方的代办费用不再向乙方支出。九、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可就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因本协议发生争执的,甲乙双方协议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除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反诉原告在本行开立了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分户账,账号为020。后本诉原告将部分资金从020账户转入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处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414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诉部分:关于本诉原告请求确认本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鉴于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本诉原、被告约定设立的020帐户是为了保护客户办证资金的安全及为约定目的而进行资金监管所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备要约、承诺的书面形式要件,该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平等协商方式订立的民事协议,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故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诉原告称案涉协议所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节,本院认为,即使案涉协议的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也不然导致协议无效,只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协议无效。本案中本诉原告未具体言明案涉协议的什么内容违反了什么位阶的什么法律规定、法规规定,故本诉原告以此理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诉原告提出的该节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诉原告称本诉被告未为本诉原告建立约定的账户020、且所设立账户未经本诉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即未履行合法程序一节,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案涉020账户并未设立在本诉原告名下属实,但这一事实也仅是本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问题,也不是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另即使本诉被告设立020账户时未履行合法程序的事实存在,也仅是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的问题,也不是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关于本诉原告称本诉被告采用了欺诈手段将本诉原告资金骗至指定账户、占有了本诉原告财产一节,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当然无效,除此之外,受损失的另一方仅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故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本诉原告以此理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诉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如本诉被告占用本诉原告的财产属实,其可依法另行处理。二、关于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节。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事由,故本院依法不能对案涉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前既已论及本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的理由,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帐户(账号020)内补齐反诉被告擅自挪用的705万元客户预存资金一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本案中,即使反诉被告擅自挪用客户预存资金属实,则反诉原告也不是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本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客户预存资金丢失或损失且乙方未能补齐、进而导致客户索赔时,乙方担责;因乙方原因导致客户向甲方索赔时,乙方对甲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帐户内补齐其擅自挪用的客户预存资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反诉被告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万元,其余58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又查,上诉人中誉公司于2015年10月、12月及2016年2月先后四次,通过其工作人员代替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审核人员签字,从案涉020账户支取款项725万元,后上诉人中誉公司向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补齐了20万元,现尚相差705万元没有补齐。二审补充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提供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及转账、业务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还款计划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誉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节,上诉人中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2、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关于案涉账户的设立程序违法;3、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与其签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上诉人中誉公司主张的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设立的020帐户是为了保护客户办证资金的安全及为约定目的而进行资金监管所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备要约、承诺的书面形式要件,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平等协商方式订立的民事协议,因此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关于上诉人中誉公司主张的第二个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案涉020账户并未设立在其名下属实,但这一事实也仅是证明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存在违约行为,不是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即使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020账户时未履行合法程序的事实存在,也仅是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的问题,也不是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关于上诉人中誉公司主张的第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只有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必然导致协议无效。而中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5条,但该法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必然导致案涉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支持了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的案涉协议有效的原审反诉请求并驳回了上诉人中誉公司的案涉协议无效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要求上诉人中誉公司向其补足挪用的705万客户预存资金一节,因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审原告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中誉公司挪用客户预存资金,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原审反诉上诉人中誉公司予以补齐,是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的该反诉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客户预存资金在乙方帐户存放期间或在乙方提取使用期间形成丢失或损失,乙方有义务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如乙方不能补齐,乙方有权停止乙方为客户继续办理代办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业务,并从尚未支付给乙方的代办费用中予以弥补。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予以补齐”,上诉人中誉公司应当履行补齐挪用预存资金的合同义务。鉴于上诉人中誉公司先后向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出具了两张还款计划书,因此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上诉要求上诉人中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补足其挪用的705万元监管的客户预存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的该反诉请求不妥,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中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农行甘井子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补足705万元客户预存资金。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0元,合计61,46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