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春光与梅虎、梅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光,陈琥,梅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光,男,生于1961年4月20日。被执行人陈琥,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梅涛,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本院在刘春光申请执行陈琥、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3520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梅涛存款与公积金43000元,申请人刘春光已领取,通过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二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721执1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能军审 判 员 张国辉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