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与被告文德武、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文德武,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54号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云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德武,男,生于1957年6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何瑞辉,该局局长。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文德武、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以下简称“三亚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彭占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云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武、三亚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何瑞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其不向被告文德武支付工资18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文德武未向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不是被告文德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文德武提供原告旭东公司欠其工资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旭东公司施工系总承包单位,与被告文德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被告文德武支付工资,故提起诉讼。被告文德武未答辨。被告三亚供电局辩称,被告三亚供电局仅系工程发包单位,与被告文德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且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确,被告文德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三亚供电局尚欠原告旭东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文德武要求被告三亚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旭东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旭东公司承包被告三亚供电局的三亚市“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改造工程。原告旭东公司委派案外人秦在中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部的项目总工兼代管项目经理。2016年1月4日,由案外人秦在中制作、原告旭东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三亚市“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改造工程中拖欠唐云光等38名工人工资表(复印件、无原件),该工资表记载: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文德武职务系普工、工天294天、月薪4000.00天、金额39200.00元、借支5000.00元、实领34200.00元即拖欠被告文德武34200.00元。同年2月1日,案外人秦在中向被告三亚供电局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三亚供电局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000000.00元并转入海南省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同年2月3日,被告文德武等38人向案外人秦在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秦在中因其与原告旭东公司、被告三亚供电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代为聘请律师,代为起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同年2月4日,被告三亚供电局向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账50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年2月14日,案外人秦在中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文德武支付4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三亚供电局向案外人秦在中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日,案外人秦在中向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旭东公司在承建三亚市“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改造工程中拖欠唐云光等33名工人工资1980000.00元,经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三亚市吉阳公安分局及被告三亚供电局协调,由被告三亚供电局先行垫付1000000.00元支付以上33人工资。截止2016年2月15日,此1000000.00元已发放到唐云光等18人〔含被告文德武〕手中,余下的李小明等15名工人工资由原告旭东公司负责解决。同日,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案外人秦在中制作的“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改造工程所欠唐云光等18名工人〔含被告文德武〕工资加盖了印章。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秦在中制作“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工人工资确认表(复印件,无原件),确认被告文德武职务普工、工天300天、月薪7000.00元、金额70000.00元、借支12000.00元、实领40000.00元、拖欠被告文德武工资18000.00元,并加了原告旭东公司印章。同年6月26日,由案外人蒲杰制表、案外人秦在中审核、被告三亚供电局监督“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改造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确认表,该表中无拖欠被告文德武名字。同年7月5日,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被告三亚供电局出具《关于垫付雷再胜等13名农民工工资的函》,要被告三亚供电局在2016年7月7日前预付工程进度款350000.00元用于支付雷再胜等13名农民工的工资并转入其支队账户。同年7月6日,被告三亚供电局向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关于支付旭东电力集团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同意为原告旭东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350000.00元并转入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指定的账户。同年7月28日,被告三亚供电局向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账35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年9月5日,案外人秦在中制作“10KV青田线所属台区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A标)”拖欠工人工资表(复印件,无原件),该表载明:被告文德武职务技工、2015年未发齐工资180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文德武向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旭东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00元、被告三亚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2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三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旭东公司向被告文德武支付工资18000.00元、驳回被告文德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旭东公司对此均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旭东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文德武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文德武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文德武虽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4日、2月15日、3月14日、9月5日由案外人秦在中制作、原告旭东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复印件而无原件且该四份工资表记载的事实不一致相互矛盾,同时在2016年2月14日被告文德武通过海南省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领取了工资40000.00元,因此,被告文德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旭东公司仍拖欠其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旭东公司主张其不向被告文德武支付工资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三亚供电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旭东公司不向被告文德武支付工资,因被告文德武主张被告三亚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对被告文德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旭东公司诉请要求不支付被告文德武的工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文德武的工资。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