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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殷锦良、董明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锦良,董明,殷锦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锦良,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盐城新润发电器有限公司监事,盐城市盐都区人,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现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解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明,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盐城新润发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盐城市盐都区人,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解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锦旗,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新润发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建湖县人,户籍地建湖县,现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23日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陈勇,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锦良、董明、殷锦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4)建刑二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殷锦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董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殷锦良、董明犯诈骗罪所得,上缴国库;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4)建刑二初字第007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殷锦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殷锦旗犯诈骗罪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殷锦良、董明、殷锦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二初字第0072号、(2014)建刑二初字第007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