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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蒋福龙、被执行人邝军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蒋福龙,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法定代表人邝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青松,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福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南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福龙与被执行人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金山公司)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泡金山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泡金山公司称:一、(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是邝军和蒋福龙在仲裁期间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形下形成的,即邝军以货款抵扣大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且自愿达成调解,使泡金山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依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上述调解书应不予执行。二、(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实际是泡金山公司和邝军作为仲裁案件的共同被申请人在没有第三方参与下与蒋福龙自行达成的“和解意见”,依照仲裁法第49条规定,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和解意见出具“裁决书”,而不是调解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三、从程序上而言,(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未依法送达泡金山公司签收。综上,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驳回蒋福龙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蒋福龙提交意见称:一、泡金山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长沙市仲裁委依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已经三方当事人签收生效,泡金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和事实的情形;四、邝军与蒋福龙之间的货款往来与本案两人间的债务清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泡金山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邝军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是针对(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存在实体瑕疵,故应不予执行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申请;二、关于蒋福龙与邝军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在仲裁过程中均未提交并质证,故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存在重大瑕疵;三、广州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是根据邝军和蒋福龙之间的往来账目做出的,是真实合法的;四、邝军在长沙市仲裁委仲裁期间签署的调解协议仅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本院查明,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蒋福龙与被申请人邝军、泡金山公司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同日,邝军作为被申请人之一,同时作为被申请人泡金山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泡金山公司,在长沙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蒋福龙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蒋福龙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并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对于邝军和泡金山公司调解书的送达,长沙仲裁委用了两张送达回证分别加以送达。在送达邝军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邝军签收该调解书,并注明收到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在送达泡金山公司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只盖有泡金山公司公章,送达文书收到日期一栏为空白;在送达蒋福龙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蒋福龙签收该调解书,该送达回证上送达文书收到日期一栏亦为空白。2015年4月30日,蒋福龙与、邝军、泡金山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已约定泡金山公司对邝军的全部负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3日,蒋福龙又与邝军、泡金山公司、邝华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确认(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已生效,邝军与泡金山公司应就所欠债务向蒋福龙履行清偿义务,并约定由邝华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价抵偿邝军与泡金山公司所欠蒋福龙债务。因邝军、泡金山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蒋福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邝军、泡金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查封、冻结了邝军、泡金山公司的相关财产。另查明,泡金山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长沙市仲裁委未将仲裁调解书按法定程序送达泡金山公司,该仲裁调解书尚未生效,请求不予执行(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郴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驳回泡金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泡金山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执复6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郴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湘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泡金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泡金山公司就上述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作出(2017)湘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泡金山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湘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异议人泡金山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主张长沙仲裁委员会对(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的形成是邝军和蒋福龙在仲裁期间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因此上述调解书应不予执行。关于上述主张,首先,本案的生效执行依据是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主持下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仲裁机构制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泡金山公司提供了广州远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用以证实蒋福龙与邝军在仲裁调解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但该份《报告书》系邝军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其审计依据亦是由邝军单方提供的货款结算情况计算表及银行卡收支情况等,而邝军与蒋福龙之间的货款往来与本案两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泡金山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此(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泡金山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泡金山公司称(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未按程序送达泡金山公司,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不再审查。综上,泡金山公司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雷媚娟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