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法定代表人:方守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城关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袁成登,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福霞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浦法院)(2017)闽0921执异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霞浦法院查明,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3363元及违约金。执行程序中,霞浦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0921执7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霞浦法院提起其与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物为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目前该案正在霞浦法院审理中。霞浦法院认为,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执行标的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存在质量问题,因执行异议阶段无法对其房地产的质量予以判断,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不予确认,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项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且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依法提起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中止对(2016)闽0921执749号裁定书的执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5)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891.8395万元,事实不清;二、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建设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主体涉嫌违法犯罪;三、执行标的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系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由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整,导致厂房至今不能使用。且该厂房质量严重恶化,地基基础不均沉降,厂房结构变形,承载梁体及墙面断裂,存在安全隐患;四、因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已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执行,基于以上两点,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中止对(2016)闽0921执749号裁定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霞浦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0921执7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并无不当。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执行标的霞浦县××街道工业桃源1号区的房地产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可通过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权益。霞浦法院(2017)闽0921执异9号执行裁定审查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霞浦县东港酒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仕干审判员 郑雄斌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83386,225)?)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183386,227)?)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