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0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3月28日被取保侯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南环路与明怡街口路口时,时逢邯郸市公安局防控大队交警在此执行夜查任务,被告人郑某某恐被查获,未听从交警指挥便强行驾车左拐驶离检查现场,同时将执行夜查酒驾任务的交警杨某撞倒在地,造成杨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体表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于当月20日赔偿交警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获得了杨某的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监控、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