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海元与佘光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元,佘光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662号原告:廖海元,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佘光斌,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赤壁市,原告廖海元与被告佘光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元、被告佘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佘光斌赔偿原告因刺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41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廖海元诉称,2017年1月3日,被告佘光斌带着杀猪刀到我家讨债,当时我不在家,被告便强行赶猪,我闻信后赶回家阻止,被告一把将我揪住,用杀猪刀将我腹部、胸部等多处刺伤。原告的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建议休息时间25天。因被告不肯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诉来法院。被告佘光斌辩称,我持刀将原告刺伤属实,但我不认同原告所说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佘光斌到原告廖海元家催讨原告所借的10000元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廖海元被佘光斌用刀伤及胸腹部,并于当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廖海元的伤构成轻微伤(甲级);2、建议休息时间25天(从伤日计算)。原告廖海元受伤后在官塘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155元(31462元/年÷365天×25天)、鉴定费310元,上述损失共计4008.77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海元因受到被告用刀伤及胸腹部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被告佘光斌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而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光斌赔偿原告廖海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008.77元。二、驳回原告廖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佘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应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