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树梅与阿拉木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梅,阿拉木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67号原告张树梅,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金成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告阿拉木斯,男,198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张树梅与被告阿拉木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梅的委托代理人金成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阿拉木斯履行债务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利息1240元,合计63240元,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共同借款人孟根敖都,朝格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阿拉木斯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3240元(要求计算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拉木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阿拉木斯为孟根敖都、朝格图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阿拉木斯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孟根敖都、朝格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2000元,由被告阿拉木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确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孟根敖都、朝格图及担保人阿拉木斯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阿拉木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2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阿拉木斯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孟根敖都、朝格图与原告张树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阿拉木斯主张权利,被告阿拉木斯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拉木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