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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平原、曹红原等与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原,曹红原,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毛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236号原告:曹平原,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曹红原,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军峰,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平原、曹红原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毛军峰、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平原、曹红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曹平原、曹红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告毛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曹平原、曹红原诉称,2016年10月2日13时45分,曹红原驾驶曹平原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行驶至新郑市××路中储粮北门口处与张磊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毛军峰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平原车辆损坏、曹红原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军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小型客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被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曹平原、曹红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平原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5050元;赔偿原告曹红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32.58元。被告张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豫K×××××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曹红原、曹平原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豫K×××××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愿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付责任。豫A×××××小型轿车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被告毛军峰辩称,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系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毛军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受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营运货车,需要提交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曹平原、曹红原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车辆价值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曹红原伤情轻微,没有提交误工证据,病历中没有显示护理,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毛军峰、曹红原均负次要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商业险按15%赔付。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3时45分,张磊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路中储粮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曹红原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豫A×××××小型轿车又与毛军峰停驶在道路西侧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曹红原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XX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1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军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平原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1200元。事故发生后,曹红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前臂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曹红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684.5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曹平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8775元。曹平原支付评估费2320元。另查明,1、曹红原系农村居民。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曹平原。2、豫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张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3、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4、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磊、曹红原、毛军峰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曹红原、XX飞受伤均存在过错,张磊、毛军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曹平原、曹红原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曹红原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684.5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曹红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4天,可计误工费为316.16元。(五)护理费:曹红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83.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34元。以上损失共计6514.74元。曹平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487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协商鉴定机构,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申请;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2320元。(三)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曹平原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的票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1200元,但该公司未对此予以分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700元、停车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295元。豫K×××××小型普通客车、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红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2.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红原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5.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平原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曹平原的不足部分为48295元。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平原各项损失共计31832.50元。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平原各项损失共计6821.25元;曹平原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2820元,张磊、毛军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分别承担70%、15%即1974元、423元的赔偿责任。鉴于曹红原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张磊、毛军峰不再对曹红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红原各项损失共计325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平原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平原各项损失共计318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红原各项损失共计325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平原各项损失共计88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磊应当赔偿原告曹平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毛军峰应当赔偿原告曹平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曹红原要求被告张磊、毛军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曹红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曹红原、曹平原负担1元,由被告张磊负担825元,由被告毛军峰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