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峰、张东与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张东,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044号原告:郭峰,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东,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本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金山东路8号金泰商办楼113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旭,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郭峰、张东诉被告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被告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信恒公司返还原告租金28932.1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本市泉山区淮海汽车城的约355平方米的厂房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用途是车辆检测、维修、精洗服务,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租金为陆万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却以原告场地线路漏电为由将原告租用的场地、厂房停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信恒公司辩称,原告郭峰、张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有错在先,构成违约。根据徐公调(七里沟)(2017)第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接被告同意,私接电线偷电,2017年3月9日,经七里沟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原告郭峰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规范用电,对于以前的电费如何处理,原告也一直未赔偿给被告。原告诬告被告停电的理由不成立,自2017年3月8日双方调解之后,被告没有停电也没有阻止其经营。原告违约在先,其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房租的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峰、张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及租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依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信恒公司缴纳了60000元的租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是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27日之间的租金;2、公安接处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曾因被告停电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明停电的事实;3、录音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经理协商解决恢复用电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恢复送电,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4、工具退还清单,由被告公司的经理出具,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信恒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因为原告郭峰、张东偷电双方之间才产生的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说明系解除合同。被告信恒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有错在先,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租;3、工具明细1份,证明原告返还的工具远远不够。经质证,原告郭峰、张东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该清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当时原告张东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郭峰、张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信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信恒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形成时间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且该清单上并未标明清单上的工具是交给原告的,故,本院认定该清单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峰、张东(乙方)与被告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旭(甲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所拥有的约合335平方米的厂房及场地,租给乙方从事车辆检测、维修和精洗服务,并提供部分设备设施供乙方免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租金为陆万元,采取先交后用的原则。合同期内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正常营业,如遇场地等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甲方应积极进行解决,若就场地问题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则本合同自行解除,费用按乙方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正常的水电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的前一日,原告缴纳了陆万元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7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信恒公司将原告租赁厂房及场地的用电切断。后经本市七里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双方和解,原告向被告的经理陈xxxx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规范用电,关于以前的电费问题双方回去后再商议。后双方关于电费问题一直未协商成。被告方于2017年3月8日停止供应乙方用电,2017年3月11日原告将部分工具返还被告公司经理陈xxxx。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建旭作为被告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行为是被告的经营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方停止供应原告用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事后,双方虽有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932.18元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的从2017年3月27日合同解除之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租金,每月5000元,共计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峰、张东与被告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峰、张东租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峰、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徐州信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