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魏波、王清华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魏波,王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卡斯迪亚东门向北50米,组织机构代码:91610700559364972J。法定代表人:沈勇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期烈,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楠,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住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华,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住勉县。上诉人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波、王清华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适格,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勉县法院审理的魏波与王清华、申通勉县分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由申通勉县分公司与王清华分期偿还魏波借款459500元。该案调解书生效后,勉县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清华下落不明,无可执行财产,申通勉县分公司亦无可执行财产。于是在2017年1月通知上诉人并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告知准备执行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案审理未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导致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且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申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应当是被告,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魏波、王清华未作答辩。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有关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部分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波和被告王清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告为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而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是原告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勉县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本案原告应是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所以原告不是提起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由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而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系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若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参加诉讼,其主体身份应为被告。据此,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预交的100元持据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