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范泰与张浩、纳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泰,张浩,纳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636号原告:范泰,男,1980年7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原告范泰妻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浩,男,1996年4月28日生,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纳保祥,男,1992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泰与被告张浩、纳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李玲,被告张浩、被告纳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于十日内连带承担114500元的合同款归还义务及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合同款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处理涉案车辆诈骗事宜的损失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范泰与被告张浩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云A×××××白色奥迪A4轿车转让给原告范泰,协议上明确注明“此车非盗抢车辆”;同日,原告范泰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114500元转账至被告纳保祥的银行卡上,被告张浩、纳保祥将云A×××××白色奥迪A4轿车交付原告范泰。2016年1月20日,原告范泰合法占有的云A×××××白色奥迪A4轿车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车主钱红昆被诈骗为由将该车辆扣押并归还车主,导致原告范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原告范泰要求被告张浩、纳保祥归还购车款,遭到二被告的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张浩辩称,其与被告纳保祥系朋友。2015年11月26日,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买卖云A×××××白色奥迪A4轿车,因被告纳保祥未携带身份证,其才代被告纳保祥签订了协议,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纳保祥辩称,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均系二手车生意人,其与被告张浩系朋友。2015年10月25日原告范泰从被告纳保祥的微信群里看到被告纳保祥发布的售车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告纳保祥表示愿意购买此车,并立即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作为定金。后又亲自到建水了解云A×××××白色奥迪A4轿车的详情。2015年11月26日,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买卖云A×××××白色奥迪A4轿车,双方商谈好该车售价114500元;因被告纳保祥未携带身份证,故由被告张浩代其签订了协议;同日,被告纳保祥将云A×××××白色奥迪A4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保单、一把钥匙一并交付原告范泰,原告范泰分三次向被告纳保祥转账支付了114500元购车款。两个月后,原告范泰告诉被告纳保祥该车辆涉嫌诈骗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扣押。2016年3月26日,原告范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纳保祥与张浩诉至建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纳保祥十日内归还借款114500元。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实际系车辆买卖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范泰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泰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现原告范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已经全部履行终结,合同已自动终止,其余诉讼请求也因此无法成立。被告纳保祥与原告范泰之间的车辆买卖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依约履行了车辆买卖的全部义务,被告纳保祥已将标的物交付原告范泰使用数月,后来该车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扣押与被告纳保祥无关。该车是被告纳保祥从马金敢处合法购买的二手车。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交易该车时双方均调取过该车的车辆信息,该车辆仅设立有抵押,并非涉案车辆;原告范泰还打电话与车主钱红昆落实过该车辆确实可以买卖等信息。整个买卖过程无任何违法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浩与被告纳保祥系朋友关系。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均经营二手车。2015年11月26日,原告范泰与被告纳保祥在建水县澳霖燊酒店交易云A×××××白色奥迪A4轿车;因被告纳保祥未携带身份证,遂由被告张浩(甲方)与原告范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甲、丙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质押车辆车牌号码:云A×××××,也一并转交乙方;二、乙方向甲方履行了上述约定的债权转让款后,甲方将借据和收据复印件及质押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丙方的一切债权权利;三、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债权和质押车辆转让给乙方,以后直接向乙方偿还借款,与甲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备注:此车非盗抢车辆。”同日,原告范泰经中国工商银行黑林铺支行分3次向被告纳保祥转账支付了购车款114500元;被告纳保祥将云A×××××白色奥迪A4轿车交付原告范泰。原告范泰于2016年4月26日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4500元(即本案购车款114500元)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范泰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被告纳保祥114500元,被告纳保祥将车辆交付原告范泰,双方实际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范泰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该案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纳保祥对云A×××××白色奥迪A4轿车无所有权及处分权,该车辆车主系钱红昆。2016年1月20日,该车辆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钱红昆被诈骗从原告范泰处扣押,同年2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将该车发还钱红昆。原告范泰支付购车款前知道被告纳保祥对云A×××××白色奥迪A4轿车无所有权及处分权。被告张浩未参与分配被告纳保祥收取的购车款114500元。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纳保祥将其无所有权及处分权的云A×××××白色奥迪A4轿车出售给原告范泰,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经本院向原告范泰释明本案合同无效后,其仍坚持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范泰购车时明知被告纳保祥对车辆无所有权及处分权,故其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实际,原告范泰不可能再将车辆返还被告纳保祥,而被告纳保祥收取的购车款114500元,应当返还原告范泰。至于原告范泰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处理涉案车辆诈骗事宜的损失,因合同无效其也有过错,故该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张浩仅代理被告纳保祥在合同上签字,未参与分配购车款,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纳保祥认为合同有效且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泰与被告张浩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纳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泰购车款1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范泰负担672.50元,由被告纳保祥负担6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天琪 百度搜索“”